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王翔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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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华电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日期:06-13 492 属于:公司新闻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巢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乐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永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翔。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胜华(集团)公司]与被告王翔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乐锋、潘永欣,被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等,是我国线缆行业最大的制造商之一,在2004年上海市百强企业排序活动中,列综合实力第六位、制造加工业第4位,2005年位于中国机械500强第62位、中国线缆行业20强第3位、上海市电线电缆行业10强第1位。原告拥有的第840482号“新昕”组合注册商标于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塑铜电线、电缆,有效期限经续展注册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受让“新昕”商标后,授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胜华电缆厂继续使用该商标。“新昕”商标经原告及原注册人上海海新电缆厂及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广大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原告生产的使用“新昕”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至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出口东南亚、中东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电力、水利、煤炭、冶金、建筑、交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广泛使用。经上海统计局统计证明:2005年,“新昕”牌电力电缆产值117533万元,销售量113680万元,企业利税总额14670万元。“新昕”商标及“新昕”牌电力电缆产品先后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和上海市名牌产品。被告王翔系经销电器及相关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电缆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新昕”商标与原告的第840482号“新昕”组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复制。被告王翔销售的电缆料商品虽与原告的“新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两种商品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且原告的“新昕”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系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的驰名商标。被告王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王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王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王翔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是2006年初开始代为销售电缆料,9月份已停止;2、答辩人是受乐清市天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为销售,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关基本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第840482号“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简称“新昕”商标)核准注册、续展和受让取得的情况;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对第840482号“新昕”商标的合法持有。
3、授权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使用第840482号“新昕”商标;
4、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840482号“新昕”商标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5、1999年度上海市南汇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以及被评为名牌产品情况;
6、广告发布企业的证明,证明“新昕”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
证据3-6证明“新昕”商标的最早及持续使用。
7、宣传广告图片,证明原告以各种形式和多种传播途径对企业和“新昕”商标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
8、上海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通过产品包装、宣传资料、报刊杂志、销售网点外观设计、互联网以及参加各种有关展会等宣传企业和“新昕”商标,支出费用17,606,770.87元;
9、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广告宣传的覆盖范围、程度和形式;
证据7-9证明“新昕”商标的宣传时间、范围和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0、使用“新昕”商标的部分产品,证明原告在核定范围内实际使用“新昕”商标;
1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四份、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十份,证明原告“新昕”商标电缆得到相关部门认可;
12、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质量合格;
13、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通过了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证据10-13证明“新昕”商标产品质量优良。
14、销售网络图;
15、销售区域列表;
16、客户联系名册;
17、部分销售网点在互联网上的网页;
18、部分国际贸易合同;
证据14-18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销售到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相关的城市和地区,并远销海外。
19、2004年6-7月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2005年11月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2006年6月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
20、原告与部分代理商的代理协议;
证据19-20印证原告的“新昕”电缆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的事实。
21、2003年度审计报告;
22、2004年度审计报告;
23、2005年度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21-23证明原告的销售收入和利润逐年递增。
24、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向国家缴纳的税收逐年递增;
25、上海电线电缆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上海市场占有率2002年为5.77%,2003年为7%,2004年为12.8%,2005年为18.6%,在上海市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26、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推荐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我国电线电缆行业最大的制造商之一,2005年完成电力电缆4.49万公里,产值11.368亿元,位全国同行前列;
证据25-26证明原告生产的“新昕”电缆的市场占有率和行业排名情况。
证据21-26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的产量、销量、纳税及市场占有率均位于同行业前列。
27、原告企业和“新昕”商标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⑴著名商标证,证明“新昕”商标2006年1月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⑵上海名牌产品证,证明“新昕”商标产品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连续三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
⑶上海市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被评为2004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
⑷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
⑸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证书,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成果项目并被评为百佳;
⑹2006年中国机械500强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告获“中国机械500强”和“中国电线电缆20强”称号;
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上海市百强私营企业排序活动中,列综合实力第6名(制造加工业第4名);
⑻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
⑼公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⑽推广公示证书,证明“新昕”商标产品被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⑾合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证明原告2003年度合同信用等级为AAA级;
⑿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质量过硬服务放心信誉品牌”;
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监[2006]568号通知,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获国家免检产品资格;
28、资质证书手册,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冶金、化工、煤炭、电力、石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均得到广泛使用;
29、捐赠证书,证明原告积极参与社会慈善事业;
30、原告内部发文石家庄市质量监督局长安分局的情况通报,证明原告对“新昕”商标的保护情况;
31、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各一份;
3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31-3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新昕”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王翔对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证据1-30与被告没有关联。
被告王翔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30是关于原告“新昕“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证据,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有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0-31被告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是以电线电缆产品为主业的企业集团,为我国电线电缆行业最大的制造商之一,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及零配件、实业投资、国内贸易(除专项审批)、货物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凭许可证经营)。“新昕”商标为“新昕”文字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于1996年5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海新电缆厂,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04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塑铜电线、电缆。1997年6月,上海海新电缆厂被收购并经重组成立上海胜华电缆厂。1998年7月,第840482号“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胜华电缆厂。2005年10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并被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原上海胜华电缆厂,下简称胜华公司)使用。该商标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新昕”商标经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为了提升企业和“新昕”商标产品知名度,根据其产品的销售服务群体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在全国各地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广泛宣传,与全国各地的多个广告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委托代为进行广告策划、发布,印制了介绍企业集团及产品的宣传图册,在报刊、杂志刊登广告,制作了企业及产品的电视专题片,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还在各种户外广告、网络媒体和有关展会上作了大量宣传。在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投入了1千7百余万元用于企业和产品广告宣传。原告胜华(集团)公司还建立了完备的销售体系,先后在全国设立了100多个分公司、销售公司和办事处,另与100多家公司建立了销售代理关系,销售网点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城、区以及相关区域。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新昕”商标产品在全国建筑、冶金、化工、电力、石油、煤炭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诸多领域得到广泛使用,并获到了众多的荣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大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企业的销售收入、净利润和向国家缴纳的税收逐年递增。据统计,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产品在上海市场的占有率位于同行业第一;2005年完成电力电缆4.49万公里,产值11.368亿元,位于全国同行前列。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的“新昕”商标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6-2008)。其“新昕”牌电力电缆、采煤机用低卤阻燃橡套软电缆从2003年度到2005年度连续三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其中采煤机用低卤阻燃橡套软电缆于2001年6月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3年4月被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六部局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有效期三年),2006年1月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和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服务中心评为“2005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的YDF系列预制分支电缆产品于2004年3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电气委员会选为“推荐产品”,同年4月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授予“中国质量过硬服务放心信誉品牌”。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的额定电压0.6/1KV塑料绝缘安全清洁电缆于2004年10月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2004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并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和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服务中心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6年1月又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和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服务中心评为“2005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2006年,“新昕”商标电力电缆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免检产品资格。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在上海市私营企业协会和解放日报社举办的2004年度上海市百强私营企业排序活动中列综合实力第6名(制造加工业第4名);2004年10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4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6年7月,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在由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主办,世界企业实验室、机械工业经济管理研究院协办,《世界经理人周刊》、国家机械网承办的2006年《中国机械500强》调查发布活动中获“中国机械500强”和“中国电线电缆20强”称号,并分别列第62位和第3位。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胜华公司于2005年8月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其生产的新昕商标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通用橡套电缆电线、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缆、聚氯乙烯绝缘屏蔽电线、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电线、电焊机电缆等系列产品均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注重对“新昕”商标的保护,一方面在企业内部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对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积极通过有关部门给予打击。
被告王翔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经销外包装上印有与“新昕”商标相同标志的PVC电缆料,该商标的使用未经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许可。被告王翔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PVC电缆料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主张的被侵权商标为“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0482号,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九类的塑铜电线、电缆。PVC电缆料与塑铜电线、电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不同类别的商品。被告王翔销售的PVC电缆料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新昕”商标文字相同,在图形上虽存在一个点上的细微差别,但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和区别,仍应构成相同,属于复制、模仿和翻译他人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胜华(集团)公司要求对第840482号“新昕”商标按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规定实施跨类别保护,其前提条件是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如下规定: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情况,第840482号“新昕”商标经过了十年的长期使用,以及通过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数年来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广告宣传,使“新昕”商标在国内的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并多次获得行业、上海市和国家的奖项和荣誉,“新昕”商标已经具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第840482号“新昕”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模仿和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PVC电缆料虽与电线、电缆不属同类别商品,但两者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因此,被告王翔销售的包装上使用了“新昕”商标的PVC电缆料,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PVC电缆料是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以电线电缆为主业进行多元化发展的结果,被告王翔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胜华(集团)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故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印有“新昕”商标字样、图形的PVC电缆料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主张的金额为2万元,但仅提供了因维权需要购买电缆料支出1560元的证据,对其他损失和被告王翔因侵权所获利益未能举证。鉴于被告王翔经营的销售点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本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被告王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翔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公司的第840482号“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公司损失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
审判员 俞志兵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琳
民事判决书
(2006)巢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乐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永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翔。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胜华(集团)公司]与被告王翔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乐锋、潘永欣,被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等,是我国线缆行业最大的制造商之一,在2004年上海市百强企业排序活动中,列综合实力第六位、制造加工业第4位,2005年位于中国机械500强第62位、中国线缆行业20强第3位、上海市电线电缆行业10强第1位。原告拥有的第840482号“新昕”组合注册商标于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塑铜电线、电缆,有效期限经续展注册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受让“新昕”商标后,授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胜华电缆厂继续使用该商标。“新昕”商标经原告及原注册人上海海新电缆厂及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广大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原告生产的使用“新昕”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至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出口东南亚、中东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电力、水利、煤炭、冶金、建筑、交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广泛使用。经上海统计局统计证明:2005年,“新昕”牌电力电缆产值117533万元,销售量113680万元,企业利税总额14670万元。“新昕”商标及“新昕”牌电力电缆产品先后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和上海市名牌产品。被告王翔系经销电器及相关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电缆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新昕”商标与原告的第840482号“新昕”组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复制。被告王翔销售的电缆料商品虽与原告的“新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两种商品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且原告的“新昕”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系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的驰名商标。被告王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王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王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王翔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是2006年初开始代为销售电缆料,9月份已停止;2、答辩人是受乐清市天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为销售,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关基本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第840482号“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简称“新昕”商标)核准注册、续展和受让取得的情况;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对第840482号“新昕”商标的合法持有。
3、授权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使用第840482号“新昕”商标;
4、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840482号“新昕”商标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5、1999年度上海市南汇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以及被评为名牌产品情况;
6、广告发布企业的证明,证明“新昕”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
证据3-6证明“新昕”商标的最早及持续使用。
7、宣传广告图片,证明原告以各种形式和多种传播途径对企业和“新昕”商标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
8、上海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通过产品包装、宣传资料、报刊杂志、销售网点外观设计、互联网以及参加各种有关展会等宣传企业和“新昕”商标,支出费用17,606,770.87元;
9、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广告宣传的覆盖范围、程度和形式;
证据7-9证明“新昕”商标的宣传时间、范围和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0、使用“新昕”商标的部分产品,证明原告在核定范围内实际使用“新昕”商标;
1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四份、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十份,证明原告“新昕”商标电缆得到相关部门认可;
12、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质量合格;
13、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通过了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证据10-13证明“新昕”商标产品质量优良。
14、销售网络图;
15、销售区域列表;
16、客户联系名册;
17、部分销售网点在互联网上的网页;
18、部分国际贸易合同;
证据14-18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销售到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相关的城市和地区,并远销海外。
19、2004年6-7月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2005年11月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2006年6月部分销售发票及清单;
20、原告与部分代理商的代理协议;
证据19-20印证原告的“新昕”电缆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的事实。
21、2003年度审计报告;
22、2004年度审计报告;
23、2005年度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21-23证明原告的销售收入和利润逐年递增。
24、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向国家缴纳的税收逐年递增;
25、上海电线电缆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上海市场占有率2002年为5.77%,2003年为7%,2004年为12.8%,2005年为18.6%,在上海市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26、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推荐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我国电线电缆行业最大的制造商之一,2005年完成电力电缆4.49万公里,产值11.368亿元,位全国同行前列;
证据25-26证明原告生产的“新昕”电缆的市场占有率和行业排名情况。
证据21-26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的产量、销量、纳税及市场占有率均位于同行业前列。
27、原告企业和“新昕”商标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⑴著名商标证,证明“新昕”商标2006年1月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⑵上海名牌产品证,证明“新昕”商标产品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连续三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
⑶上海市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被评为2004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
⑷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
⑸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证书,证明原告“新昕”商标产品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成果项目并被评为百佳;
⑹2006年中国机械500强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告获“中国机械500强”和“中国电线电缆20强”称号;
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上海市百强私营企业排序活动中,列综合实力第6名(制造加工业第4名);
⑻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
⑼公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⑽推广公示证书,证明“新昕”商标产品被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⑾合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证明原告2003年度合同信用等级为AAA级;
⑿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质量过硬服务放心信誉品牌”;
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监[2006]568号通知,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获国家免检产品资格;
28、资质证书手册,证明原告的“新昕”商标产品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冶金、化工、煤炭、电力、石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均得到广泛使用;
29、捐赠证书,证明原告积极参与社会慈善事业;
30、原告内部发文石家庄市质量监督局长安分局的情况通报,证明原告对“新昕”商标的保护情况;
31、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各一份;
3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31-3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新昕”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王翔对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证据1-30与被告没有关联。
被告王翔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30是关于原告“新昕“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证据,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有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0-31被告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是以电线电缆产品为主业的企业集团,为我国电线电缆行业最大的制造商之一,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及零配件、实业投资、国内贸易(除专项审批)、货物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凭许可证经营)。“新昕”商标为“新昕”文字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于1996年5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海新电缆厂,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04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塑铜电线、电缆。1997年6月,上海海新电缆厂被收购并经重组成立上海胜华电缆厂。1998年7月,第840482号“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胜华电缆厂。2005年10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并被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原上海胜华电缆厂,下简称胜华公司)使用。该商标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新昕”商标经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为了提升企业和“新昕”商标产品知名度,根据其产品的销售服务群体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在全国各地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广泛宣传,与全国各地的多个广告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委托代为进行广告策划、发布,印制了介绍企业集团及产品的宣传图册,在报刊、杂志刊登广告,制作了企业及产品的电视专题片,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还在各种户外广告、网络媒体和有关展会上作了大量宣传。在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投入了1千7百余万元用于企业和产品广告宣传。原告胜华(集团)公司还建立了完备的销售体系,先后在全国设立了100多个分公司、销售公司和办事处,另与100多家公司建立了销售代理关系,销售网点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城、区以及相关区域。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新昕”商标产品在全国建筑、冶金、化工、电力、石油、煤炭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诸多领域得到广泛使用,并获到了众多的荣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大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企业的销售收入、净利润和向国家缴纳的税收逐年递增。据统计,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产品在上海市场的占有率位于同行业第一;2005年完成电力电缆4.49万公里,产值11.368亿元,位于全国同行前列。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的“新昕”商标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6-2008)。其“新昕”牌电力电缆、采煤机用低卤阻燃橡套软电缆从2003年度到2005年度连续三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其中采煤机用低卤阻燃橡套软电缆于2001年6月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3年4月被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六部局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有效期三年),2006年1月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和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服务中心评为“2005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的YDF系列预制分支电缆产品于2004年3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电气委员会选为“推荐产品”,同年4月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授予“中国质量过硬服务放心信誉品牌”。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的额定电压0.6/1KV塑料绝缘安全清洁电缆于2004年10月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2004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并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和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服务中心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6年1月又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和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服务中心评为“2005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2006年,“新昕”商标电力电缆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免检产品资格。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在上海市私营企业协会和解放日报社举办的2004年度上海市百强私营企业排序活动中列综合实力第6名(制造加工业第4名);2004年10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4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6年7月,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在由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主办,世界企业实验室、机械工业经济管理研究院协办,《世界经理人周刊》、国家机械网承办的2006年《中国机械500强》调查发布活动中获“中国机械500强”和“中国电线电缆20强”称号,并分别列第62位和第3位。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胜华公司于2005年8月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其生产的新昕商标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通用橡套电缆电线、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缆、聚氯乙烯绝缘屏蔽电线、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电线、电焊机电缆等系列产品均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注重对“新昕”商标的保护,一方面在企业内部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对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积极通过有关部门给予打击。
被告王翔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经销外包装上印有与“新昕”商标相同标志的PVC电缆料,该商标的使用未经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许可。被告王翔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PVC电缆料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主张的被侵权商标为“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0482号,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九类的塑铜电线、电缆。PVC电缆料与塑铜电线、电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不同类别的商品。被告王翔销售的PVC电缆料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新昕”商标文字相同,在图形上虽存在一个点上的细微差别,但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和区别,仍应构成相同,属于复制、模仿和翻译他人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胜华(集团)公司要求对第840482号“新昕”商标按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规定实施跨类别保护,其前提条件是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如下规定: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情况,第840482号“新昕”商标经过了十年的长期使用,以及通过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数年来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广告宣传,使“新昕”商标在国内的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并多次获得行业、上海市和国家的奖项和荣誉,“新昕”商标已经具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第840482号“新昕”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模仿和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PVC电缆料虽与电线、电缆不属同类别商品,但两者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因此,被告王翔销售的包装上使用了“新昕”商标的PVC电缆料,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PVC电缆料是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以电线电缆为主业进行多元化发展的结果,被告王翔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胜华(集团)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故原告胜华(集团)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印有“新昕”商标字样、图形的PVC电缆料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胜华(集团)公司主张的金额为2万元,但仅提供了因维权需要购买电缆料支出1560元的证据,对其他损失和被告王翔因侵权所获利益未能举证。鉴于被告王翔经营的销售点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本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被告王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胜华(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翔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公司的第840482号“新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公司损失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
审判员 俞志兵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琳